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广水市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冯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定辩护后,通过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有关控证材料以及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等诉讼活动,经认真研判,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冯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下面,辩护人谨围绕被告人无罪依法提出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同时希望公诉人以一个法律职业人的视觉认同辩护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冯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冯某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故意,应首先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本案是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案件。既然是因为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案件,那么必须明确冯某与张某、王某某之间谁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根据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在府河赌场找被告人冯某借款,冯某没有借,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以张某的名义向冯某借款,冯某因欠张某人情(证据材料有反映)才同意借款。当时冯某在电话里与张某约定,冯某只认张某借款不认王某某,且约定当日晚上冯某回到城关后,张某负责还款。冯某当晚回到应山城关后,张某并未依约及时还款,而许诺第二天上午偿还。由此说明,尽管表面上看王某某是主债务人,张某是次债务人,但事实上张某才是本案的主债务人。被告人要实现债权,只需找张某即可。在此情况下,冯某就没有必要以非法拘禁为手段逼迫被害人王某某还款。也就是说冯某在主观上没有冒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来实现债权。
第二,明确被告人冯某将王某安行踪以手机短信方式告诉张某,以及冯某直接向王某某索要借款的正当性。即明确冯某与张某、王某某三人在府河见面的主观意图是什么?
首先明确冯某于2015年元月23日晚发现王某某出现在府河赌场赌博,是否应该将这一情况告诉张某。辩护人认为,冯某的这一行为并无不当。因为冯某借给张某的10万元是分别从骆店信用社和广水邮政储蓄银行各借款5万元组成的,债权没有实现他肯定会很着急。张某供述王某某借款后要么关手机,要么回避,导致其一直找不到王某某下落。张某还供述他叫冯某看到王某某就告诉他,所以冯某23日晚发现王某某后及时告诉张某王某某在赌博的情况并没有错。其次是冯某直接找王某某要钱原因很简单,因为张某承诺还款失约后,屡以找不到王某某为由导致借款后近一周的时间并未还款,因此,冯某仅仅只是索要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当。23日晚被告人冯某与张某、王某某三人见面主观意图很明显,就是要堵张某找不到王某某而拒绝还款的借口,并没有指使张某等人非法拘禁王某某。
第三,明确被告人冯某有无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认定23日晚,冯某发现王某某出现在府河赌场后,通知张某并将王某某交给张某,就是非法拘禁的开始。也就是说,王某某从府头桥头被推上车离开府河至王某某从玉明酒店跳楼自杀,就是一个连续持续的非法拘禁过程。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公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冯某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向张某主张来实现,没有必要通过非法拘禁王某某来实现。公安机关调取冯某的通信资料,也证实自王某某借款后,冯某从未打过王某某的电话,只是找张某要钱。如果冯某真的逼王某某要钱,为什么自借款后连一个电话也未打给王某某?因此,冯某没有通过非法拘禁手段实现债权的主观故意。
二是冯某既然可以通过向张某主张权利实现债权,为什么要通知张某并将王某某交给张某。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冯某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拘禁王某某的关键。卷宗材料反映:因为王某某借钱后一直不见踪影,张某违背借款时的承诺,以找不到王某某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冯某发现王某某后联系张某并将王某某交给张某,很显然是冯某为实现债权堵住张某找不到王某某的借口,当时冯某对张某说:“你说找不到王某某,现在我把人找到了交给你,你再找不到人,不关我的事,我只找你张某还款”。法律职业人的智慧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辩护人的这一推断与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一致的。如果是冯某在主观上有非法拘禁王某某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将王某某交给张某后又返回场子,而且冯某从把王某某交给张某后至王某某跳楼自杀,冯某从未打过张某的电话。如果他主观上有故意,就会随时询问拘禁效果。
三是23日晚,被告人冯某发现王某某后,用短信通知张某“村长在这”,冯某只联系了张某,并未联系张某以外的其他人,只联系了张某,张某一个人可能拘禁王某某吗?显然不可能。既然不可能,公诉机关又凭什么认定被害人王某某从府河桥头上了张某的车就是非法拘禁的开始,而且还认定冯某是主犯?况且控证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冯某指使了张某等人一定要拘禁王某某以获取借款,卷宗材料还原的客观事实与冯某多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印证一致的。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的判断除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外,最关键是要从客观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而本案无论从被告人冯某供述还是从其行为判断都不能明确得出冯某有非法拘禁王某某的主观故意的唯一性结论。从以上三个方面的事实看,冯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冯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王某某23日晚被张某等人从府河桥头带走时是否属非法拘禁的开始,这一行为与后来张某等人在应山某某酒店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
辩护人认为,23日晚在府河桥头冯某将王某某交给张某不是本案非法拘禁案的开始,冯某的行为与后来张某等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联系。
第一,前已所述,冯某23日晚发现王某某后短信通知的是张某,并未指示张某带人将王某某非法拘禁,被告人张某、曹某的参与与冯某某有关系。客观上,冯某只通知张某,而张某一个人不可能完成整个非法拘禁犯罪过程。控证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某当时指示张某非法拘禁王某某。张某供述称,冯某交待其把“村长”盯紧点,他爱跑等等,先不谈这一供述是否属客观事实。即使是客观事实,“盯紧点”是非法拘禁吗?不是,盯紧点可以理解为跟着要钱。刑事控诉证据与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明体系最大区别是刑事证据证明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而本案认定被告人冯某有罪的控诉证据不具有唯一性。
第二,张某等人在府河桥头将王某某带到应山城关后,王某某提议到应山环东夜市吃夜宵,证人证实当时吃夜宵的有七个人,张某一起的有三人,王某某一起的有四人。这时,尽管张某等人跟着王某某要钱,但王某某的通信和人身自由并未受到现实或潜在威胁。王某某如果认为张某等人行为违法,其人身自由受到威胁,他完全有条件自己报警,也可以发短信通知家属报警,还可以通过其随行朋友董杨某、熊某某、熊某报警。王某某此时没有这样做,说明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非法限制。还有一个最关键的法律问题是: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而本案的控证材料反映的客观事实是,当时七个人吃夜宵的地点在应山城区环东夜市闹市区“友林餐馆”,司法实践中或许没有一件非法拘禁案发生在闹市区。因此,本案非法拘禁的时间不能认定府河桥头冯某将王某某交给张某就已开始。
第三,冯某将王某某在府河桥头将王某某交张张某与后来张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王某某没有刑法上的必然联系。
被告人冯某将受害人王某某交给张某很明显只是要张某跟着王某某要钱,冯某既未指使张某组织人非法拘禁王某某,亦未参与张某等人非法拘禁王某某的犯罪过程。王某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事实上是2015年元月24日开始的,张某派同案人张某、曹某等人照看王某某,以防其逃走,而同案人的参与及拘禁过程冯某完全不知情。公诉机关仅仅因为冯某讨债方法过激就认定冯某是本案非法拘禁案的共犯且为主犯,显然违悖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冯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王某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法庭应依照全案事实依法作出被告人冯某无罪的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准确判断罪与非罪的唯一依据,司法机关如果偏离这一依据认定犯罪,都将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是以司法审判为中心进行改革,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最终要通过法庭审理才能确定。在这一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刑事证据的证明体系和证明标准,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并通过这一司法裁判行为倒逼公安机关增强证据意识和人权保护意识,以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的和谐安全运行。
辩护人发言完毕,谢谢各位!
辩护人:冯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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