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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0-10-23 | 685 次浏览 | 分享到:
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等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控方证据材料中对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犯罪的客观方面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下面,辩护人对被告人吉某某作无罪辩护,望予采纳。

本案经过公诉机关两次退查,两次退查的原因均是本案控诉证据中有关证明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客观方面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两次退查后,侦查机关在未补侦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又重新移送起诉,遗憾的是公诉机关没有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要求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严把审查起诉关,仍将本案起诉到法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围绕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本案存在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辩护。

一、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存在的疑点以及本案同案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的诸多矛盾。

第一,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第一次向公安机关供述时间是2015124日。在这次供述中,吉某某交代了两次贩毒经过。第一次是20138月份,第二次是同年年底。供述的两次贩毒将上线、下线、毒品数量、金额交代的很清楚。表面上看没有任何疑点,但有两个问题不容忽视。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律同时规定,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法定义务。二是被告人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后,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供述中又翻了供,为什么翻供?理由是在关进看守所前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或以刑讯逼供相威胁迫使他乱编的。开庭前,辩护人在研判本案证据时也在想,被告人第一次、第二次都很明确的供述为什么又翻供不认帐?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成立吗?昨天,我又反复看了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笔录,发现了笔录疑点:吉某某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的笔录时间明显有改动痕迹。第一次讯问开始时间是2015124210分至20151241120分,笔录上明显将开始时1时改为2时,结束时间明显将1150分改为1110分。第二次讯问时间的改动无法分辩。如果第二次讯问时间是同日1130分,那么第一次讯问还未结束怎么可能又进行第二次讯问?公安机关为什么在如此关键笔录证据改动后没有交吉某某确认并撇印?又为什么要改时间?唯一的结论是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做询问笔录以及进行同步录像前对被告人进行了演练预热,被告人翻供其合理性。根据刑诉法和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重、特大案件要实施同步录像,而辩护人也没有看到第一次讯问时的同步录像。由此说明,吉某某翻供的不合理因素未被合理排除,这两份供述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第二,被告人吉某某供述的证据线索没有得到有效查证。

吉某某供述第一次贩卖毒品是在连云港市,下家是“老徐”人称徐校长和小波。这两个人或者其中一个人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如果吉某某供述的是事实,应该说首先这个证人不是没有条件找到,特别是老徐,吉某某交代此人就在连云港市旁边的一个乡镇,曾在学校当过校长,因诈骗罪判过刑。那么公安机关只要在连云港市附近的法院查一下有关案底便会很容易查到该嫌疑人。其次,吉某某交代与上述两人打过多次电话,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电话号码找到其人。三是吉某某供述认识老徐和小波是在东莞常平镇的一个名叫“菲歌”的KTV通过“阿丘”认识的,“阿丘”曾经承包“菲歌”的部分经营项目,“阿丘”既然在“菲歌”有过经验就有身份证明留存在此,找到了“阿丘”就可以找到“老徐”和小波,公安机关亦未查证此证据。公安机关没有查证,吉某某供述的“小波”、“老徐”是否存在就无法印证。

第三,吉某某交代去江苏贩毒同去的有瞿某,但瞿某供述既没有看到吉某某的毒品,亦未亲眼看见老徐和小波,更没看见其交易过程。也就是说,公诉人指控的吉某某第一次贩卖毒品除其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印证。

第四,去江苏贩毒的机动车是谁租的没有印证,吉某某供述和谭某证明,车是瞿某租的,而瞿某供述车是吉某某租的。

第五,被告人吉某某供述的第二次贩毒是从东莞带回后卖给了王某亦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

吉某某供述,王某找他从广东带货曾向他农行卡汇过3万元,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人员银行的交易凭证中,辩护人根本没有找到一笔3万元的交易数额,即同一天王某或其老婆从银行卡上汇款3万元,吉某某的农行卡上存入3万元。王某供述是瞿某叫他汇了3元,这与王某的供述又存在矛盾。王某于2015625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又否定原来的供述。此外,吉某某第二次贩毒,究竟是卖给了王某还是瞿某,赃款是怎么收回收回了多少亦不能确定。

综上五点,辩护人认为,本案控诉证据在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予以证实,即证据之间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吉某某实施了贩毒行为。

二、基于本案控诉证据存在的证明责任问题,公诉机关未能有效地指控犯罪,法庭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吉某某无罪。

第一,本案的关键证人未能查实。证据之间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条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实施了犯罪。

第二,已到案的被告人吉某某和本案其他同案证人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因此,控诉证据不能按照刑事控诉证据的证明标准得出唯一性结论,应依法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吉某某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都是围绕刑事司法审判为中心进行的,执行好修改后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仅仅是司法行为模式的改变,更重要的是要转变司法观念。我过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认定刑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依据。就本案而言,鉴于控诉证据存在证明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法庭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吉某某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发言完毕。

 

 

辩护人:冯祥 文

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